以FANUC的某件专利为例,其独立权利要求如下(仅需关注主题即可):
1.一种关节构造,其是工业用机器人的关节构造,上述关节构造具备:上臂;具有相对于上述上臂能够旋转地连结的前臂基座的前臂;以及从上述上臂的侧面被引导至上述前臂基座的侧面的线条体,上述关节构造的特征在于,上述前臂相对于上述上臂的动作范围能够变更,上述线条体在上述上臂的侧面与上述前臂基座的侧面之间具有对应于上述前臂的动作范围的长度余量,用于对应于上述前臂的动作范围的变更来调整上述长度余量的线条体的长度部分被收纳或保持于上述上臂或上述前臂基座。
5.一种工业用机器人,其特征在于, 具备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关节构造。(我是废话吗)
大家觉得权利要求5是废话吗?
在审查阶段,可能确实是废话,如果权1没有新创性,权5肯定也死翘翘了。
但是,在授权后的保护阶段,却是另一番场景。
为什么会有独立权利要求5的这种写法呢,这样会带来什么好处吗?
首先,独立权利要求1与独立权利要求5的关系是什么呢?
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是“一种关节构造”,独立权利要求5的保护主题是“一种工业用机器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零部件与整体产品的关系。
零部件的独立权利要求对应的潜在的侵权对象很可能是该零部件的厂商,整体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对应的潜在的侵权对象很可能是整体厂商。
为何要确定这种关系呢?
是因为零部件厂商与整体厂商可能是不同的,这种不同,很可能使整体厂商排除在潜在的赔偿对象之外。
举个例子:
专利权人为A,零部件厂商为B,专利权人A的专利中仅有零部件的相关权利要求,没有整体产品的相关权利要求。(相当于FANUC的专利中只有独权1,没有独权5)
假如零部件厂商B制造了A的零部件,那么B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禁售等);
假如整体厂商C从B处购买了其制造的零部件,并用于制造整体产品,那么整体厂商C构成侵权了?
首先需要确定整体厂商C的行为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整体厂商C的行为属于一种使用行为,整体厂商C是构成侵权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但,整体厂商C需要赔偿吗?
可能不需要。
这是因为整体厂商C如果成功地进行了合法来源抗辩的话,就可以免除赔偿。
《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回顾,以上情况的假设前提是,专利权人A的专利中仅有零部件的相关权利要求,没有整体产品的相关权利要求。
如果,专利权人A的专利中既有零部件的相关权利要求,也有整体产品的相关权利要求,整体厂商C需要赔偿吗。
很大可能需要。
整体厂商C的行为已经不再仅仅是使用行为了,还包括了制造行为(对应于整体产品的相关权利要求),而制造行为并不包括在合法来源抗辩的行为类型中。
通过上面的分(啰)析(嗦),可以看到,示例中的权利要求5并不是废话。
还未结束!
权利要求5除了可以避免合法来源抗辩之外,还可能可以提高赔偿额。
如果专利权人A的专利中仅有零部件的相关权利要求,那么,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的产品便是零部件;
如果,专利权人A的专利中既有零部件的相关权利要求,也有整体产品的相关权利要求,那么,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的产品还可能是整体产品;
整体产品的利润可能会比单个零部件的利润高,在这种时候,以整体产品的利润去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提高赔偿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按照以下顺序依次适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法定赔偿等。
上文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和赔偿的角度,分析了整体产品的权利要求的重要性,整体产品的权利要求不仅不是废话,而是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