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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权利的冲突

返回列表 来源: http://www.azhuanli.com 发布日期: 2022.09.21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实践中以不满足上述法条为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时,经常会遇到无效请求人是否适格、在先权利具体包括哪些权利等问题,下面笔者结合一些案例,进一步分析说明:
一、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法律法规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虽然专利法并未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定,但是当外观设计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时,实质上是对特定的“他人”的民事权益的损害,并非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也就是说,只要权利人对自己的在先权利不提出主张,就不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因此《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权力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主体资格应当为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案例
在第24459号无效决定案中,无论是专利复审委还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属于民法上的私权,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基于私权的本质属性,是否主张侵权救济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他人无权代为主张。在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合法权利的客体发生重叠时,如果在先权利的权利人不提出主张,就不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如果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针对此类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能会与权利人的意志不符。同时,任何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据专利法二十三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这与专利法四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以专利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为由,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无效请求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任何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据《专利法》二十三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二、在先权利的范围
法律法规
《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在先合法权利也有详细的规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包括商号权)、肖像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案例
在第27143号无效决定中,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也明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中的合法权利,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
以在先商标权为例,在第22658号无效决定中,专利复审委认为,在先商标和涉案专利的圆形图案设计的对比,涉案专利中的圆形图案和在先商标的设计的主体图案形成以及文字排布以及相对位置相同,这种图案和文字的组合设计具有最强的显著性,二者虽在圆环的数量上存在区别,但近邻的双圆环和一个粗圆环整体看基本相同,并未导致组合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变化。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涉案专利中的圆形图案与在先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涉案专利被无效。
其实在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主要体现为与商标权和著作权相冲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已经比较注意审查在先商标权和肖像权,比如在申请专利时会让申请人提交商标权人的证明等,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
但是,是否只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包含有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权利人就可以以此来无效掉涉案专利呢?很多时候,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区别明显,创新程度很高,而包含的标识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性几乎没有贡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是因为申请专利时,包含了一些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就被认定为无效,对权利人来讲,多少也是有失公平的,也是需要慎重考虑的,还是需要结合案件本身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客观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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