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民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作为与创新驱动直接相关的专利保护逐渐被更多的人所重视。近年来,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无效案件”)的受理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究其成因,一方面,
专利申请、授权数量大幅上涨,无效案件相应增多;另一方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一种诉讼策略,被控侵权人在答辩期间越来越多地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作为抗辩,这无形中也助推了无效案件的增长。
实践中,这类案件的争议绝大部分集中在新颖性、创造性、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等实体条款上。但是,以被诉决定违反请求原则、听证原则等程序性事项为由提起的诉讼也时有发生,而且在一些案件中还会成为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的直接原因。
本文试以三个司法案例,探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以下简称“无效程序”)中,请求原则的独立程序价值。
能否自行引入新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上述规定可知,无效程序是一个由行政相对人启动的,并由该启动人(即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双方当事人参加,行政机关居中裁决的程序。而且,无效程序的提起不受主体和时间的限制,这就决定了请求原则是该程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原则是指,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必须由请求人启动。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同时,专利审查指南也规定了依职权审查原则,明确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并列举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七种情形。那么,实践中,对于请求原则与依职权审查原则应如何把握呢?
在涉及第200920241449.1号名称为“一次性前点触发式安全自毁采血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案件(见北京
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5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一审生效)中,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主张,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无效。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8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不服,诉称被诉决定评述专利创造性时,引用的“证据1”实际是第三人未提交的授权公告号为CN2619583Y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因此,被告违反请求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对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CN2619583Y号专利和“证据1”均有公开,且所公开的实质内容完全一致,仅表达方式略有不同,故其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虽然沿用了“证据1”的称谓,但从文字表述、专利名称等来看,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的表述均与其对应的文本不同,而与CN2619583Y号专利的文本基本或完全相同,由此可以认定被诉决定引入了新的对比文件。被告在审查无效宣告请求时,自行引入新的对比文件,并未依据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1”进行审查,且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列举的七种情形之一,违反了请求原则。虽然被告主张“证据1”中所涉专利与CN2619583Y号专利的内容并无实质性差别,但请求原则系专利无效宣告审查中的基本原则。即使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情形,也不包括被告自行引入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因此,被告应仅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进行审查。即使“证据1”与CN2619583Y号专利内容实质性相同,后者也属于新的对比文件,被告不得引入进行审查。最终,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能否主动引入同一篇对比文件的不同部分
如果依职权审查不能包括被告自行引入新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的情形,那么,主动引入同一篇对比文件的不同部分是否符合请求原则呢?
在涉及第200680017776.8号名称为“多价肺炎球菌多糖-蛋白质缀合物组合物”的
发明专利权无效案件(见北京
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中,专利权人诉称,在对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评判时,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引用了“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2-32行、第8页第12-27行、第10页第17-30行的内容。但是,第5页第2-4行、第8-32行和第8页第12-18行、第10页第24-30行的内容,第三人从来没有请求过。因此,不属于无效程序的审查范围,被告直接依此作出被诉决定,违反请求原则。对此,被告辩称,“证据1”本身就是第三人依据的证据,被诉决定所引用的“证据1”的内容都与第三人提出的用于比对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密切相关,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也是被告在口头审理调查中应当查明的内容。因此,不存在违反请求原则的情况。第三人诉称,被告在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评判时,并没有引用新的证据,而是在其所请求的范围内,针对已经形成的观点、结论进一步辅助解释。而个别在形式上没有明确记载的内容,实质上已经被隐含公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诉决定可知,“‘证据1’公开了以PD作为单一蛋白载体的13价疫苗组合物”这一事实认定是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决定性依据,需要判断被告就这一事实、理由进行的审查是否符合请求原则。本案中,“证据1”说明书公开了三类发明,每类发明内部均包含多种技术方案,三类发明之间也存在很多交叉指引关系。但在本案的无效请求理由中,第三人基于“证据1”提出相关无效请求理由,针对的是“证据1”中公开的某一特定技术方案或其结合,并非“证据1”公开的全部内容。就此而言,“‘证据1’的全部公开内容与无效请求理由之间并不是等价关系,不能仅以‘证据1’的内容都与第三人提出的用于比对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密切相关,属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而混淆两者之间的界限。根据无效理由可以看出,第三人所请求的与“权利要求1”对比的“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权利要求14”的方案,并据此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亦是在此基础上,相应进行后续的创造性评述说理。其在主张“证据1”公开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时,并不涉及以PD作为载体的技术方案,更未涉及以PD作为单一蛋白载体的13价疫苗组合物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决定以第三人在其无效请求书中没有提及的“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2-4行、第8-32行和第8页第12-18行、第10页第24-30行为依据,认定“‘证据1’公开了以PD作为单一蛋白载体的13价疫苗组合物”,并以此为基础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确实偏离了第三人的无效请求理由。实际上,“证据1”“权利要求14”与“以PD作为单一蛋白载体的13价疫苗组合物”两个方案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无法将其解释为上述认定的内容仅为针对第三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涉及的核心技术内容的辅助性解释,或者属于无效请求理由虽未明确请求但属于其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被告并未依据第三人所主张的“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进行审查,且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可以依职权审查的七种情形,违反了请求原则。
由此可见,如果行政机关依职权自行引入同一篇对比文件中的不同技术方案,超出原无效请求范围的,亦属于违反请求原则的情形。
在上述两案的认定中,人民法院表达了一个相同的观点:尽管有学者认为,不论从专利权的权利诞生和发展历史及权利产生必须经过国家的审查和授予来看,还是从不断调整变化的授权标准和专利权具有存续时限、地域性及权利存续需要缴纳费用来看,专利权更多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和政策选择,是国家对发明创造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后作出的理性选择,有着明显的公权属性。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专利权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权。在专利确权阶段,权利的相对方已经出现,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并非典型的依职权审查的行政行为,而是基于请求人提出请求而启动审查的居间裁决,其解决的争议本质是请求人与权利人之间就专利权效力问题而产生的私权争议。因此,请求原则系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的基本原则。虽然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依职权审查原则,并对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审查的七种情形作了列举规定,但这些依职权审查的情形应是请求原则的例外,其所规定的七种情形仅限于依据请求人的请求进行审查会导致审查无法进行下去或者审查结论明显不合理,从而审查员不得不予以矫正的情况,且均不涉及自行引入对比文件或对比文件中未被请求人提及的技术方案的情形。
由于无效程序实际上是专利授权后的确权程序,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制度安排来看,其设立初衷在于过滤问题专利,弥补行政机关自身审查工作的错误或疏漏,平衡社会公众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其目的还是在于提高专利权的稳定性,避免不当授权的专利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并非对专利进行全面审查。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对行政程序的信赖利益,保证其对于无效请求范围的合理预期,行政机关在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时应遵循请求原则,并严格在依职权原则所列举的七种特殊情形下主动依职权对专利进行审查,而不能对依职权审查原则任意作扩大解释。
是否可以引入公知常识性证据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在无效程序中不得自行引入对比文件或对比文件中未被请求人提及的技术方案,那么,是否可以引入公知常识性证据呢?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依职权审查的七种情形中的第七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这是与无效程序的判断主体相符合的应然要求。但是,在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审查时,也要符合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在涉及第200690000098.X号名称为“一次性使用的自毁式微量输入注射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案件(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58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一审生效)中,被诉决定系依据在先生效判决重新审理后再次作出的决定。请求人在原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不具备创造性。被告据此作出第16376号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相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故撤销了第16376号无效决定。后被告对原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了审查,并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径行作出了被诉决定。专利权人不服再次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组成新的合议组进行重新审查但没有通知原告,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决定前没有给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被诉决定中,被告是以“附件”及公知常识相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这与第三人请求时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明显不同,与在先生效判决中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的证据组合方式亦不同。另外,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前,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告知过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原告亦未就此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故被诉决定违反了听证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从此案的审理结果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无效程序中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不违背请求原则,当事人也并未以此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但这一审查过程要符合听证原则。因为听证原则代表着公正,即使行政程序以提高效率为己任,也不得以节约程序为理由而违背听证原则,从而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总而言之,请求原则、依职权审查原则、听证原则各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无效程序作为专利授权后的确权程序,应以请求原则为基本原则,以依职权审查的七种情形作为有限的例外。同时,兼顾听证原则,最终实现实体与程序的公正、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来源:中国审判